查看原文
其他

热点问答:详解土地增值税(中)

将军 地产财税圈 2021-12-10
 点击上方"蓝色字"可关注我们!


敬请关注地产财税圈
微信号:dichancaishui(←长按复制)

☀ 我们致力于房地产、建筑业财税公开课、内训、税务顾问、税收筹划等专业领域服务!欢迎您的加盟与合作!

——是您最值得信赖的房地产财税问题解决专家!

2018年最新房建企业财税专题课程将于武汉】【重庆】【北京】【郑州】【长沙】【沈阳】【南京】【北京】【南京】【杭州】【济南等地举办

——诚邀您莅临参加!预约报名:010-80574763 张玲老师

添加老师微信15231618426  今日与您分享:

张伟老师最新课件《“新政盘点”+“新个税策划”+“新稽查方略”+“资本运作”+“税务热点”》《房地产开发测算套表》《土地增值税各地政策汇编》《房地产行业税收自查指引手册》《企业重组改制税收政策文件汇编》前碧桂园CFO著《我在碧桂园的1000天》《税务筹划案例大全2017修正.doc》《企业股权转让;合并、分立与资产重组的税务处理》《营改增后最新土地增值税竣工清算实操大全》《房地产开发全程的税务风险控制》


第三节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一、基本规定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具体为:以出让方式(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规定补交的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得到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地价款。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是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办理有关手续,按规定缴纳的有关登记、过户手续费。


二、常见问题


问:

1、房地产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环节支付的契税能否加计扣除?

答:

根据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即允许作为加计扣除的计算。

问:

2、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能否计入地价扣除?

答:

根据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问:

3、成片受让、分期开发的土地如何分摊地价?

答: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规定: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国税函〔1999〕112号文件规定:根据土地增值税立法精神,《细则》所称“总面积”是指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总面积。在土地开发中,因道路、绿化等公共设施用地是不能转让的,这些不能有偿转让的公共配套设施的费用是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因此,在计算转让土地的增值额时,按实际转让土地的面积占可转让土地总面积来计算分摊,即:可转让土地面积为开发土地总面积减除不能转让的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后的剩余面积。

问:

4、不同类型房地产(指不同类型开发产品,下同)如何分摊地价?

答:

江苏地区规定,土地成本仅在能够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之间进行分摊。在不同清算单位或同一清算单位不同类型房产之间分摊土地成本时,可直接归集的,应直接计入该清算单位或该类型房产的土地成本;不能直接归集的,可按建筑面积法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合理方法计算分摊。
因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当区分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所以就产生了成本费用(扣除项目)在不同类型房地产之间的分摊问题。
在分摊土地成本时应当分两步进行:第一步,先将占地相对独立的不同类型房地产,按该类型房地产实际占地面积占该项目房地产总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土地成本。第二步:对于剩余混建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如商住楼等),应当首先确定混建房屋占地的总土地成本,然后根据混建房屋中某一类型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混建该项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土地成本。
笔者认为,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划分应当以不动产权证注明的房地产性质为准,不同类型房地产应当分摊的土地面积应当以买方取得的不动产权证所载土地面积为准,但这一观点尚无文件支撑。
需要说明的是,《细则》将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归属于开发成本,笔者认为,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是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付出的代价,在土地征用和拆迁阶段,房地产开发行为尚未开始,因此不宜将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直接归属于房地产开发成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应当先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归集,然后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占用土地情况,分摊至房地产开发项目。

问:

5、对房地产企业接受投资的土地如何确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答:

财税〔2018〕57号文件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因此,房地产企业接受投资的土地,如果在投资环节已经按规定缴纳了土地增值税,则应当以投资环节土地增值税计税价格和缴纳的相关税费作为土地增值税计税成本。


问:

6、对非房地产企业接受投资的土地如何确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答:

非房地产企业将土地投资于非房地产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此情形下应以投资方原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作为被投资方取得土地的计税成本;房地产企业将土地投资于非房地产企业,应当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此情形下应当以投资环节土地增值税计税价格和缴纳的相关税费作为土地增值税计税成本。


问:

7、对因企业合并、分立等资产重组活动(假设不涉及房地产企业)取得的土地,应如何确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答:

财税〔2018〕57号文件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因此,因企业合并、分立等资产重组活动取得的土地,应当以资产重组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作为土地增值税计税成本。

问:

8、对纳税人从政府取得的土地返还款在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时,是否应当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答:

江苏地区规定,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以纳税人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包括后期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减去因受让该宗土地政府以各种形式支付给纳税人的经济利益后予以确认。


问:

9、地下建筑是否应当分摊土地成本?

答:

地下建筑如果不计容积率,原则上不分摊土地成本。笔者认为,如果购买地下建筑不能取得土地证,则不应当分摊土地成本。有些地区对地下建筑专门发放地下土地证,笔者认为此情形下仍然不应当分摊土地成本。

问:

10、取得土地使用权环节支付的中介费能否计入土地成本?

答:

中介费不属于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因此不能计入土地成本。

问:

11、拆迁安置如何确认拆迁补偿费?

答:

根据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规定,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注: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注:视同销售)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第四节 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

一、基本规定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以下简称“开发成本”)包括: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含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2、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平整地面〕等支出。
3、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纳税人自己建房所发生列入开发项目工程施工图预算内的各种建筑安装工程费用。
4、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5、公共设施配套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设施发生的支出,如建造开发小区内的居委会、派出所、幼儿园、学校、公共厕所等设施的支出。
6、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纳税人内部独立核算单位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二、常见问题


问:1、土地征用和拆迁补偿费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如何计算分摊至不同类型房地产?答:

细则规定,土地征用和拆迁补偿费属于开发成本。但是我们认为,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是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付出的代价。在土地征用和拆迁阶段,房地产开发行为尚未开始,因此不应当将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直接归属于房地产开发成本,而应当先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归集,然后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占用土地情况,分摊至房地产开发项目,并进一步分摊至不同类型房地产。具体分摊方法在上一期中已经详细表述。

问:2、纳税人申报扣除项目时,对扣除凭证有什么具体要求?答:

①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增值税(营改增前可能涉及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②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③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④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的,应提供合同、协议和其他自制原始凭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文件规定,自2016年11月10日起,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问:3、房地产企业支付的拆迁补偿费是否应取得发票?答: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如果拆迁行为属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注:原营业税政策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具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或者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那么被拆迁方取得的补偿收入属于免征增值税范围,可向房地产企业开具免税发票。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免税规定仅限于土地,对地方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是否一并免税,现行增值税政策尚未有明确规定,房地产企业应当咨询主管税务机关后确定。
如果拆迁行为属于非政府行为(或者不能按规定提供前述文件),那么对被拆迁方取得的补偿收入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房地产企业在支付拆迁补偿款的同时应取得正式发票。

问:4、开发成本(剔除土地征用和拆迁补偿费)应如何计算分摊至不同项目(或分期项目)?答:

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规定: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问:5、开发成本(剔除土地征用和拆迁补偿费)应如何计算分摊至不同类型房地产?答:

江苏地区规定:同一开发项目中建设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按规定的核算对象分别归集。如不能按不同类型房地产分别归集的,应按照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该项目总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纳税人发生的开发成本应当归集至不同类型房地产。如果纳税人只存在一种类型房地产,或者在会计核算时,能够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成本对象,并准确归集开发成本,那么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开发成本就可直接确定。如果纳税人存在两种类型以上的房地产,并且未能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归集开发成本的,则应当按照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该项目总建筑面积比例计算分摊开发成本。如果某一类型房地产存在区别于其他类型房地产的特定成本(例如某一类型房地产发生了装修成本)的,那么此类特定成本必须单独归集并准确核算,在报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后,可将此类特定成本直接归集至该类型房地产。

问:6、开发成本应避免“重复扣除”的情形有哪些?答:

如果土地的征用和拆迁补偿是由政府或他人承担的,纳税人是在已征用和拆迁好的土地上进行开发的,则这部分支出已体现在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不允许再列入开发成本重复计算扣除。
如果纳税人取得的是已经进行了土地开发的“熟地”,即已搞好“三通一平”,则前期工程费已体现在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这部分的前期工程费在纳税人的房地产开发成本中就不允许扣除。
如公共配套设施项目是由政府投资完成的,则纳税人在计算开发成本时不得扣除这一块支出。
如果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应在房地产开发费用中扣除,不应计入“开发间接费用”在此扣除。

问:7、房地产企业申报的开发成本不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如何处理?答:

细则规定: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不据实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行为。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应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的房屋成本价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国税发〔2009〕91号文件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可实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如果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开发成本明显偏高,则必然造成其申报的增值额明显偏低,即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因此,对纳税人申报房地产开发成本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纳入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范围。
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江苏地区进一步明确:“各市县地税局应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筑安装和建筑材料市场指导价格,制定《房地产开发成本参考标准》,并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对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开发成本明显偏高的,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报送该项目工程决算审计报告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房地产开发成本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房地产开发成本参考标准》核定扣除,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对扣除凭证及资料不完整、不规范、不真实的,比照上述办法处理。”
目前,全国大多数地区采取的核定征收方式为定率附征,即按照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不低于5%)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我们认为,定率附征难以体现“高增值高税负、低增值低税负”的原则,事实上造成了税负不公,弱化了土地增值税的调控职能,同时给避税行为留下了空间。在实践中,房地产项目的收入、地价、税金和费用都是可控的,唯一不可控的是开发成本,以核定开发成本的方式取代定率附征,能够有效促进公平税负,大幅度提升土地增值税征管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问:8、公共设施配套费如何计算扣除?答:

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根据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的规定,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产权不属于全体业主,也未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也未有偿转让的,建造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成本、费用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得扣除。如果纳税人存在不得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但未将公共配套设施作为独立的开发产品核算归集成本、费用,那么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将无法确定不得扣除的金额。因此,对于不可售的公共配套设施(可售的公共配套设施按非住宅处理),应当先作为独立开发产品核算归集成本、费用,然后在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分从两步进行处理:第一,先剔除按规定不得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第二,将剩余可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合理的方法分摊至不同类型房地产(分摊对象包括可售的公共配套设施)。
对项目规划范围之外的开发成本(例如对小区周边绿化、道路进行整治发生的成本费用),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一律不予扣除。但是,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以项目换土地(如政府明确要求在项目规划范围之外配建的安置房、道路、绿化或者其他公共配套设施项目)的,该项目发生的成本允许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

问:9、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人防工程能否计入开发成本予以扣除?答:

江苏地区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依法配建并经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允许扣除相关成本、费用。(此前规定为:自2012年10月1日起,人防工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未无偿移交给全体业主的,其相关成本、费用不予扣除。)
人防工程能否扣除、怎样扣除问题,实践中争议较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防工程遵循“谁投资、谁收益”原则,在通常情况下,人防工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归房地产企业所有,并不需要移交国家人防部门,只有在特定条件下(如战争爆发)国家人防部门才会征用人防工程。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房地产企业将人防工程用于出租或出售(永久使用权),那么其相关成本费用不提扣除;如果房地产企业将人防工程无偿移交全体业主,则相关成本费用应当准予扣除。

问:10、房地产装修费用能否计入开发成本?答:

根据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江苏地区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对以建筑物或构筑物为载体,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或者功能受损的装修支出,可作为开发成本予以扣除。对可移动的物品(如可移动的家用电器、家具、日用品、装饰用品等),不计收入也不允许扣除相关成本费用。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包括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建筑及各种附属设施)及其附着物(是指附着于该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如花、草、树木等),即对转让“不动产”征税。移动后不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或者功能受损的装修装饰物属于“动产”,因此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属于“动产”的装修装饰物支出不得作为开发成本扣除,但在确认转让房地产收入时,可扣除属于“动产”的装修装饰物的合理买价。
售楼处等营销设施属于为销售房地产服务的设施,其装修的目的主要是改善销售环境和提升企业形象,而不是直接对外销售,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售楼处等营销设施的装修费用,应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处理,不得计入开发成本。
样板房(仅指建造后期可售产品,不含模型或建造后期拆除产品)的装修费用,原则上可计入开发成本。但样板房因装修而增加的销售收入小于装修成本的部分,不得扣除。

问:11、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预提费用,能否计算扣除?答:

根据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预提费用不予扣除。根据国税发〔2009〕91号文件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
需要注意的是,预提费用实际发生且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后,可根据支出项目按规定计入相关成本费用,并计算扣除。房地产企业发生的其他具有不确定性的支出,或者尚未实际发生的支出,或者尚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支出,按照上述原则处理。

问:12、房地产企业扣留的质量保证金能否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答:

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第五节 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


一、基本规定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三项费用作为期间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不按成本核算对象进行分摊。故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不按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扣除,而是按下列标准扣除:
实施细则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注:江苏地区规定为5%)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注:江苏地区规定为10%)计算扣除。
江苏地区规定:同一开发项目中建设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应分摊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不同类型房地产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计算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利息支出以外的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第(一)、(二)项规定计算分摊的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不同类型房地产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计算分摊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二、常见问题

问:1、据实扣除利息需要具备哪些条件?答:

江苏地区规定: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据实扣除利息支出需要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如果纳税人存在非房地产经营项目,应当能够将利息在房地产项目和非房地产项目之间准确划分;第二,利息支出能够在不同清算单位之间准确归集;第三,利息支出能够在不同类型房地产之间准确计算分摊;第四,能够提供金融机构证明(注:信托投资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纳税人支付的委托贷款利息支出属于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支出),允许据实计算扣除的利息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利息支出不能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则应当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计算扣除。
对通过金融机构以外的其它融资渠道借款(如向单位拆借资金或向个人集资等)有利息支出的,视为无法提供金融机构证明处理。

问:2、房地产企业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开发费用能否按土地成本与开发成本之和的10%计算扣除?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的规定,如果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小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仍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计算扣除,所有开发费用按土地成本与开发成本之和的10%计算扣除

问:3、房地产企业既有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渠道借款,但其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大于土地成本与开发成本之和的5%的,利息支出能否选择据实扣除?答:

根据细则以及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的规定,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其他渠道借款发生的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支出不得扣除。

问:4、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能否同时适用利息支出据实扣除和按10%的比例计算扣除?答:

根据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不能同时适用利息支出据实扣除和按10%的比例计算扣除。即选择利息支出据实扣除的,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只能按土地成本及开发成本的5%计算扣除。

问:5、对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是否允许加计扣除?答:

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因此,房地产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无论会计上如何进行处理,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都应当按照利息支出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计入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当从开发成本中调减,不得列入开发成本加计扣除。

问:6、向金融机构借款发生的超标准利息支出能否据实扣除?答:

根据财税〔1995〕48号文件的规定,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注:只要是商业银行的贷款,无论上浮多少,税务机关一般都认可)

问:7、利用闲置专项借款对外投资取得收益应如何进行处理?答:

根据国税发〔2009〕91号文件的规定,利用闲置专项借款对外投资取得收益,其收益应当冲减利息支出。

问:8、据实扣除的利息支出如何计算分摊至不同类型房地产?答:

按规定允许据实扣除的利息支出,应当计算分摊至不同类型房地产。纳税人利息支出全部计入财务费用的,应按某一类型房地产土地成本与开发成本之和占该房地产项目总土地成本与总开发成本之和的比例计算该类型房地产应分摊的利息支出。纳税人利息支出部分计入财务费用,部分计入开发成本的,其计入财务费用的部分仍按上述方法计算分摊至不同类型房地产,其计入开发成本的部分可按会计核算的金额归集至不同类型房地产,但是纳税人未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准确计算计入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的,应将计入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调整至财务费用中按上述方法一并计算分摊至不同类型房地产。

问:9、明股实债(混合性投资业务)如何确认利息支出?答:

笔者认为,房地产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产生的“利息”支出,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文件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文件解读明确的政策口径,确认是否允许确认为利息支出。如果根据上述规定不能确认为利息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那么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同样不能确认为利息支出。如果根据上述规定能够确认为利息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且借款单位属于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那么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可以按照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据实扣除。混合性投资业务的税务处理,请查阅“纳税人视角”前期发布的文章。

问:10、销售非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非房地产企业建造的新房)能否扣除利息支出和相关费用?答:

允许扣除利息支出和相关费用范围,只限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只限于立项时确定为开发产品的范围),非开发产品(如立项时为固定资产)不能扣除利息支出和相关费用。

问:11、预提费用能否扣除?答:

根据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第六节 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一、基本规定


1、财税字〔1995〕48号文件规定:“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
2、细则规定:“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重置成本法)


二、常见问题


问:1、重置成本价的具体含义是什么?答:

重置成本价的含义是,对旧房及建筑物按转让时的建材价格和人工费用计算,建造同样面积、同样层次、同样结构、同样建设标准的新房及建筑物所需花费的成本费用,减除折旧后的金额。


问:2、转让旧房为什么要对房屋及建筑物进行评估?答:

国税函发〔1995〕110号文件规定: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在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由税务机关参照评估价格确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即房屋及建筑物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新都折扣率后的价值),以及在转让时交纳的有关税金。这主要是考虑到如果按原成本价作为扣除项目金额,不尽合理。而采用评估的重置成本价能够相对消除通货膨胀因素的影响,比较合理。
土地增值税的实质是对土地增值征税,而对房产增值不征税。对转让旧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时,要求对房屋建筑物(不含土地)通过评估计算重置成本,是为了剔除房屋建筑物(不含土地)发生的增值或减值。


问:3、转让旧房能够提供评估价的,是否需要同时提供地价?答:

财税字〔1995〕48号文件规定:“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注:参见核定征收)


问:4、土地价值能否通过评估进入重置成本在税前扣除?答:

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土地增值额,如果土地价值通过评估进入重置成本,那么土地增值税将毫无意义。因此,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土地必须按照计税成本(取得土地实际支付的金额)据实扣除。

问:5、如何区分新建房和旧房?答:

财税字〔1995〕48号文件规定:“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江苏地区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不含已列入固定资产或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房屋),应按照转让新建房的政策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建房屋,自房屋竣工之日起3年内(含)转让的,可按照转让新建房的政策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问:6、转让旧房时已缴纳的契税可否在计税时扣除?答:

财税字〔1995〕48号文件规定:“对于个人购入房地产再转让的,其在购入时已缴纳的契税,在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中已包括了此项因素,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不另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

问:7、转让旧房不能提供评估价格但能够提供发票的,应如何计征土地增值税?答:

根据财税〔2006〕21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和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规定:自2016年11月10日起,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①提供的购房凭据为营改增前取得的营业税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不扣减营业税)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②提供的购房凭据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价税合计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③提供的购房发票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不含增值税金额加上不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之和,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问:8、转让旧房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如何计征土地增值税?答:

财税〔2006〕21号文件规定:“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苏财税〔2011〕36号文件规定: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对旧房转让实行核定征收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并应按《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苏地税发〔2011〕5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在测算增值率的基础上,确定核定征收率,计征土地增值税。
江苏地区规定:个人转让非住宅类的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的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率为5%。

问:9、核定征收具体应当如何操作?答:

对个人转让非住宅类旧房、建筑物及土地,以及单位转让旧房、建筑物及土地,既不能提供购房发票,又不能提供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应当在测算增值率的基础上,确定核定征收率(征收率不得低于5%),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1)外购不动产再转让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大集中系统数据(如销售不动产发票开具信息、营业税或契税纳税信息等)、房屋销售合同及付款收据(一般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合同,以及房地产企业开具的预收款凭证或其他形式的收据;其他企业与购房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合同以及开具的收据,如果不涉及关联交易且不存在交易价格明显偏低的,通过实地核实后也可采用)、拆迁安置协议和结算凭证等有效信息,核实单位和个人购置旧房及建筑物时的成交价格。如果主管税务机关可采集到多个价格信息,应当通过比对分析,选取最为可靠、合理的价格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核实的购置价格和购置时间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额,按照现行税法规定测算出增值额、增值率和核定征收率。
(2)受让土地再转让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国土部门出具的土地出让金支付证明、大集中系统数据(如转让无形资产发票开具信息、营业税或契税纳税信息等)、土地转让合同及付款收据(如果不涉及关联交易且不存在交易价格明显偏低的,通过实地核实后可采用)、拆迁安置协议和结算凭证等有效信息,核实单位和个人受让土地环节实际支付的价款。如果主管税务机关可采集到多个支付信息,应当通过比对分析,选取最为可靠、合理的支付金额。如果采取上述方法仍然无法确定单位和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可委托国土部门的土地估价事务所,对单位和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点的价格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核定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有证据证明单位和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为0的,不得采用评估价格)。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核实的取得使用权支付金额以及房屋建筑物的评估价(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扣除额,按照现行税法规定测算出增值额、增值率和核定征收率。
(3)最低征收率
如果采取上述方法测算的征收率低于5%的,则应当将核定征收率确定为5%。

问:10、转让旧房的评估费用能否扣除?答:

财税字〔1995〕48号文件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的需要而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其支付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对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而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第七节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及加计扣除

一、基本规定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不含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印花税,因其已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细则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


二、常见问题
问:1、房地产企业记入管理费用的印花税,是否允许列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单独扣除?答:

财税〔1995〕48号文件规定:“ 细则中规定允许扣除的印花税,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其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已相应予以扣除。其他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在转让时缴纳的印花税。”

问:2、房地产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能否列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单独扣除?答:

细则规定:“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问:3、房地产企业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能否列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单独扣除?答:

江苏地区规定:“对省政府开征的教育地方附加费(注:现已经改为地方教育附加),可比照教育费附加予以扣除。”

问:4、营改增后,增值税是否纳入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答:

增值税属于价外税,已经从销售收入中分离,因此不存在税前扣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文件规定,营改增后,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

问:5、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如何在不同项目中分摊?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文件规定,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其他转让房地产行为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问:6、开发项目在营改增前后均有税金的如何处理?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营改增后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按以下方法确定相关金额: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营改增前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营改增后允许扣除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问:7、非房地产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能否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答:

江苏地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不仅指房地产开发企业。
只要纳税人从事房地产开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均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允许加计扣除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只限于立项时确定为开发产品的范围,非开发产品(如立项时为固定资产)不能加计扣除。

问:8、对直接转让土地的,能否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答:

根据国税函发〔1995〕第110号文件的规定:“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不得加计扣除)。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和开发土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需要注意的是,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在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加计扣除的只限于“开发成本”,而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问:9、购入在建项目再开发如何计算土地增值税?答:

实践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可能会发生购进在建项目(指不动产,下同)再开发行为。目前,对于购进在建项目再开发行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仍然存在一些争议。
(1)基本案例
2017年3月,甲房地产公司将其在建未完工的某房地产项目转让给乙房地产公司。该在建项目相关不动产的市场评估价为5亿元,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5亿元销售不动产发票,并按规定缴纳了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相关税费。乙公司取得该在建项目后继续进行开发,共计发生后续开发成本2亿元。2018年5月,乙公司已将该项目开发产品全部出售,共计实现销售收入10亿元。
(2)存在争议
乙公司购进在建项目支付的5亿元价款中包括在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价值。乙公司在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对于其发生的购进在建项目的5亿元支出能否加计扣除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乙公司发生的5亿元支出属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应当允许加计扣除;第二种意见认为,乙公司购进在建项目属于商业行为而不是开发行为,因此,乙公司发生的5亿元支出不得加计扣除。第三种意见认为,税务机关应当合并甲公司和乙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等扣除项目,汇总计算该项目应缴土地增值税总额,然后以应缴土地增值税总额减去甲公司销售在建项目已缴土地增值税的余额,作为乙公司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
(3)案例分析
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依据主要是以下三点:第一,乙公司购进在建项目,总体上应定义为外购不动产,对于再次转让外购的不动产,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当不存在土地成本和开发成本加计扣除问题。第二,乙公司购进在建项目发生的5亿元支出中,属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的部分,甲公司在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已经加计扣除,如果允许乙公司再次加计除将会造成重复加计扣除。如果土地增值税政策允许重复加计扣除,则必然会形成较大的政策漏洞。第三,乙公司购进在建项目发生的5亿元支出中,不仅包括甲公司发生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而且包括甲公司发生的其他费用和销售在建项目取得的利润,土地增值税政策显然不允许将这部分支出纳入加计扣除的范围。
上述第三种意见看似合理,而实质上难以操作,原因主要是:一是乙公司在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难以取得甲公司相关成本费用数据;二是甲公司有可能会计核算不健全,难以对扣除项目实施合并;三是有可能会造成税负的不合理转移;四是将两个独立纳税人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实行合并计算,缺乏有效的政策支撑,如果计算结果对乙公司不利,必然会遭到乙公司拒绝。
上述第二种意见从严格意义上讲是正确的。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财税〔2006〕21号文件规定,自2006年3月2日起,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注:土地成本和开发成本)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笔者认为,乙公司购进在建项目发生的5亿元支出取得了销售不动产发票,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
(4)结论
对于乙公司自行发生的开发成本2亿元,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当允许扣除并作为计算加计扣除额的基数。乙公司购进在建项目支付的5亿元价款应当按照发票加计的规定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第八节  房地产企业缴纳相关费用的处理


一、现行政策分析


江苏地区规定:“1、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费用,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不得加计扣除,也不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的计算基数。2、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企业建造房屋建筑物时特有的费用和基金,按其是否与开发建造活动相关的原则进行划分。凡与开发活动直接相关,且可直接计入或分配计入开发对象的,允许计入开发成本;反之,则应计入开发费用。对企业非建造房屋建筑物时特有的费用和基金,应计入开发费用。(2)允许计入开发成本的费用、基金,如果是在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之后发生的,则也应计入开发费用。


(一)代收费用


代收费用必须“原票转交”,因此,目前真正意义上的代收费用仅有房屋维修基金等个别项目。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和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实质上是向房地产企业直接收取的,其性质不属于房地产企业代收费用。江苏省考虑到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和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金额较大且包含在房价之中,因此明确将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和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比照代收费用进行处理,即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但不允许加计扣除。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税发〔2009〕91号文件的规定,房地产企业代收费用以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和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不得作为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限额的基数。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


房地产企业缴纳的各类收费项目包括两种类型:一是服务性收费;二是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对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土地增值税处理,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房地产开发成本应当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明文列举的范围确定,因为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在列举的范围之中,所以一律不允许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另一种意见认为,房地产企业是因为开发房地产而缴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因此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允许全部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此次江苏地区采取了人性化的规定,允许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计入开发成本:一是具备特有性,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开发房地产项目特有的,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基金等等,房地产行业以及其他行业普遍缴纳的基金费(如防洪保安资金、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不允许计入开发成本;二是具备直接相关性,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与开发活动直接相关。三是发生时间在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之前。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所称“在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之前”是指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发生环节在竣工验收之前,而不是要求实际缴纳时间在竣工验收之前。
允许计入开发成本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加计扣除,并作为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和江苏地区规定的地方教育附加,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比照税金扣除。


(三)服务性收费


纳税人缴纳的服务性收费发生在实体开发前的,除税法明文规定允许计入前期工程费的项目外,一律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处理;纳税人缴纳的服务性收费发生在实体开发过程中的,原则上允许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纳税人缴纳的服务性收费发生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后的,一律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处理。


二、房地产企业缴纳费用税务处理模型


序号

收费项目

税务处理

一、

代收费用


01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代收费用

02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代收费用

03

房屋维修基金

代收费用

04

供电工程贴费

代收费用

二、

实体开发前费用


(一)

期间费用


05

编标费

期间费用

06

建设工程标书工本费

期间费用

07

环境监测费

期间费用

08

咨询费

期间费用

09

消防培训费

期间费用

10

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

期间费用

11

环评费

期间费用

(二)

开发成本(前期工程费)


12

设计费

开发成本

13

可行性研究费

开发成本

14

地灾评估费

开发成本

15

电力编制费

开发成本

16

施工图编制、审查费

开发成本

17

规划技术服务费

开发成本

18

地质勘测费

开发成本

19

前期测绘费

开发成本

20

施工图及抗震设计审查费

开发成本

三、

实体开发中费用


(一)

期间费用


21

防洪保安基金

期间费用

22

地方教育基金

期间费用

23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期间费用

24

人防建设资金

期间费用

25

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

期间费用

26

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

期间费用

27

建筑垃圾处理费

期间费用

28

消防设施建设费

期间费用

29

治安联防费

期间费用

(二)

开发成本


30

水、电、气管网建设费

开发成本

31

有线(数字)电视建设费

开发成本

32

工程监督费

开发成本

33

消防技术服务费

开发成本

34

室内环境检测费

开发成本

35

材料检测费

开发成本

36

工程定额测定费

开发成本

37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费

开发成本

38

工程质量检测费

开发成本

39

防雷设计审核费

开发成本

40

防雷装置施工监督、竣工验收费

开发成本

41

小区智能化系统收费

开发成本

42

用电工程施工费

开发成本

43

晒图费

开发成本

44

工程监理费

开发成本

45

白蚁防治费

开发成本

46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

开发成本

47

消防设施检测费

开发成本

48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开发成本

49

散装水泥基金

开发成本

50

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

开发成本

51

绿化补偿费

开发成本

四、

竣工结算后费用


52

城建档案资料服务收费

期间费用

53

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费

期间费用

54

质量评估费

期间费用

55

预销证管理费

期间费用

56

价格认证费

期间费用

57

价格公示费

期间费用

58

门牌费

期间费用

59

模型费

期间费用

60

住宅质量保证书收费

期间费用

61

住宅使用说明书工本费

期间费用

62

房产测绘费

期间费用

63

产权交易手续费

期间费用

64

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期间费用

65

前期物业管理费

期间费用

66

房地产信息网公示费

期间费用

五、

土地成本


67

拆迁补偿费

土地成本

68

土地使用证工本费

土地成本

69

土地登记费

土地成本

70

土地交易服务费

土地成本

71

宗地地价评估收费

土地成本

六、

其它费用


72

土地闲置费

不得扣除

73

租赁费

按用途确定

74

社会保险费

按用工对象确定

75

工会经费

按用工对象确定

76

教育费附加

视同税金

77

地方教育附加费

视同税金

(未完待续)

MORE推荐阅读

关于房地产财税的干货文章汇编(11月3日更新)

热点问答:详解土地增值税(上)

房建企业财税精品课程席位抢订中!

【武汉.11月8-9日】 个税、社保征管新格局下的建筑业财税疑难问题处理与实务操作专题

【重庆.11月9-10日】 国地税合并背景下的建筑与房地产企业合同控税策略运用及案例分享专题

【北京.11月15-16日】 个税新政落地实操及增值税政策“陷阱”规避专题课程

【郑州.11月16-17日】 税收征管新格局下的房地产企业:——成本归集与分摊暨拆迁还建涉税疑难问题实务处理专题

【长沙.11月17-18日】 国地税合并严征管模式下的企业纳税风险管控策略专题

【沈阳.11月22-23日】 建筑与房地产业纳税自查检查及账务调整与税企争议博弈技巧专题

【南京.11月22-23日】 个税、社保征管新格局下的建筑业财税疑难问题处理与实务操作专题

【北京.11月23-24日】 建筑业国际工程承包业务税务处理与风险控制及税收筹划专题

【南京.11月23-24日】 国地税合并严征管模式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年终账务处理与税收风险自查补救专题

【杭州.11月24-25日】 个税、社保征管新格局下的建筑业财税疑难问题处理与实务操作专题

【济南.11月24-25日】 社保与最新个税法及实施条例深度解析与筹划专题课程

房建企业财税专题系列培训课程,预约报名中...!

电 话:010-80574763 张玲老师

地产财税圈:dichancaishui  赶快关注吧!

温馨提示:如果您到现场学习不方便,可申请办理网上会员,让您在办公室,在家,就能轻松学到所有的房地产财税课程!

: . Video Mini Program Like ,轻点两下取消赞 Wow ,轻点两下取消在看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