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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具体为:以出让方式(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规定补交的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得到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地价款。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是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办理有关手续,按规定缴纳的有关登记、过户手续费。
问:
1、房地产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环节支付的契税能否加计扣除?
答:
根据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即允许作为加计扣除的计算。
问:
2、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能否计入地价扣除?
答:
根据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问:
3、成片受让、分期开发的土地如何分摊地价?
答: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规定: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国税函〔1999〕112号文件规定:根据土地增值税立法精神,《细则》所称“总面积”是指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总面积。在土地开发中,因道路、绿化等公共设施用地是不能转让的,这些不能有偿转让的公共配套设施的费用是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因此,在计算转让土地的增值额时,按实际转让土地的面积占可转让土地总面积来计算分摊,即:可转让土地面积为开发土地总面积减除不能转让的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后的剩余面积。
问:
4、不同类型房地产(指不同类型开发产品,下同)如何分摊地价?
答:
江苏地区规定,土地成本仅在能够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之间进行分摊。在不同清算单位或同一清算单位不同类型房产之间分摊土地成本时,可直接归集的,应直接计入该清算单位或该类型房产的土地成本;不能直接归集的,可按建筑面积法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合理方法计算分摊。
因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当区分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所以就产生了成本费用(扣除项目)在不同类型房地产之间的分摊问题。
在分摊土地成本时应当分两步进行:第一步,先将占地相对独立的不同类型房地产,按该类型房地产实际占地面积占该项目房地产总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土地成本。第二步:对于剩余混建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如商住楼等),应当首先确定混建房屋占地的总土地成本,然后根据混建房屋中某一类型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混建该项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土地成本。
笔者认为,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划分应当以不动产权证注明的房地产性质为准,不同类型房地产应当分摊的土地面积应当以买方取得的不动产权证所载土地面积为准,但这一观点尚无文件支撑。
需要说明的是,《细则》将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归属于开发成本,笔者认为,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是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付出的代价,在土地征用和拆迁阶段,房地产开发行为尚未开始,因此不宜将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直接归属于房地产开发成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应当先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归集,然后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占用土地情况,分摊至房地产开发项目。
问:
5、对房地产企业接受投资的土地如何确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答:
财税〔2018〕57号文件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因此,房地产企业接受投资的土地,如果在投资环节已经按规定缴纳了土地增值税,则应当以投资环节土地增值税计税价格和缴纳的相关税费作为土地增值税计税成本。
问:
6、对非房地产企业接受投资的土地如何确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答:
非房地产企业将土地投资于非房地产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此情形下应以投资方原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作为被投资方取得土地的计税成本;房地产企业将土地投资于非房地产企业,应当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此情形下应当以投资环节土地增值税计税价格和缴纳的相关税费作为土地增值税计税成本。
问:
7、对因企业合并、分立等资产重组活动(假设不涉及房地产企业)取得的土地,应如何确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答:
财税〔2018〕57号文件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因此,因企业合并、分立等资产重组活动取得的土地,应当以资产重组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作为土地增值税计税成本。
问:
8、对纳税人从政府取得的土地返还款在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时,是否应当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答:
江苏地区规定,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以纳税人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包括后期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减去因受让该宗土地政府以各种形式支付给纳税人的经济利益后予以确认。
问:
9、地下建筑是否应当分摊土地成本?
答:
地下建筑如果不计容积率,原则上不分摊土地成本。笔者认为,如果购买地下建筑不能取得土地证,则不应当分摊土地成本。有些地区对地下建筑专门发放地下土地证,笔者认为此情形下仍然不应当分摊土地成本。
问:
10、取得土地使用权环节支付的中介费能否计入土地成本?
答:
中介费不属于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因此不能计入土地成本。
问:
11、拆迁安置如何确认拆迁补偿费?
答:
根据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规定,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注: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注:视同销售)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第四节 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以下简称“开发成本”)包括: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含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2、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平整地面〕等支出。
3、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纳税人自己建房所发生列入开发项目工程施工图预算内的各种建筑安装工程费用。
4、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5、公共设施配套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设施发生的支出,如建造开发小区内的居委会、派出所、幼儿园、学校、公共厕所等设施的支出。
6、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纳税人内部独立核算单位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细则规定,土地征用和拆迁补偿费属于开发成本。但是我们认为,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是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付出的代价。在土地征用和拆迁阶段,房地产开发行为尚未开始,因此不应当将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直接归属于房地产开发成本,而应当先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归集,然后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占用土地情况,分摊至房地产开发项目,并进一步分摊至不同类型房地产。具体分摊方法在上一期中已经详细表述。
①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增值税(营改增前可能涉及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②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③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④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的,应提供合同、协议和其他自制原始凭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文件规定,自2016年11月10日起,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如果拆迁行为属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注:原营业税政策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具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或者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那么被拆迁方取得的补偿收入属于免征增值税范围,可向房地产企业开具免税发票。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免税规定仅限于土地,对地方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是否一并免税,现行增值税政策尚未有明确规定,房地产企业应当咨询主管税务机关后确定。
如果拆迁行为属于非政府行为(或者不能按规定提供前述文件),那么对被拆迁方取得的补偿收入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房地产企业在支付拆迁补偿款的同时应取得正式发票。
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规定: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江苏地区规定:同一开发项目中建设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按规定的核算对象分别归集。如不能按不同类型房地产分别归集的,应按照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该项目总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纳税人发生的开发成本应当归集至不同类型房地产。如果纳税人只存在一种类型房地产,或者在会计核算时,能够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成本对象,并准确归集开发成本,那么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开发成本就可直接确定。如果纳税人存在两种类型以上的房地产,并且未能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归集开发成本的,则应当按照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该项目总建筑面积比例计算分摊开发成本。如果某一类型房地产存在区别于其他类型房地产的特定成本(例如某一类型房地产发生了装修成本)的,那么此类特定成本必须单独归集并准确核算,在报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后,可将此类特定成本直接归集至该类型房地产。
如果土地的征用和拆迁补偿是由政府或他人承担的,纳税人是在已征用和拆迁好的土地上进行开发的,则这部分支出已体现在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不允许再列入开发成本重复计算扣除。
如果纳税人取得的是已经进行了土地开发的“熟地”,即已搞好“三通一平”,则前期工程费已体现在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这部分的前期工程费在纳税人的房地产开发成本中就不允许扣除。
如公共配套设施项目是由政府投资完成的,则纳税人在计算开发成本时不得扣除这一块支出。
如果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应在房地产开发费用中扣除,不应计入“开发间接费用”在此扣除。
细则规定: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不据实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行为。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应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的房屋成本价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国税发〔2009〕91号文件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可实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如果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开发成本明显偏高,则必然造成其申报的增值额明显偏低,即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因此,对纳税人申报房地产开发成本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纳入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范围。
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江苏地区进一步明确:“各市县地税局应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筑安装和建筑材料市场指导价格,制定《房地产开发成本参考标准》,并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对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开发成本明显偏高的,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报送该项目工程决算审计报告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房地产开发成本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房地产开发成本参考标准》核定扣除,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对扣除凭证及资料不完整、不规范、不真实的,比照上述办法处理。”
目前,全国大多数地区采取的核定征收方式为定率附征,即按照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不低于5%)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我们认为,定率附征难以体现“高增值高税负、低增值低税负”的原则,事实上造成了税负不公,弱化了土地增值税的调控职能,同时给避税行为留下了空间。在实践中,房地产项目的收入、地价、税金和费用都是可控的,唯一不可控的是开发成本,以核定开发成本的方式取代定率附征,能够有效促进公平税负,大幅度提升土地增值税征管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根据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的规定,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产权不属于全体业主,也未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也未有偿转让的,建造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成本、费用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得扣除。如果纳税人存在不得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但未将公共配套设施作为独立的开发产品核算归集成本、费用,那么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将无法确定不得扣除的金额。因此,对于不可售的公共配套设施(可售的公共配套设施按非住宅处理),应当先作为独立开发产品核算归集成本、费用,然后在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分从两步进行处理:第一,先剔除按规定不得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第二,将剩余可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合理的方法分摊至不同类型房地产(分摊对象包括可售的公共配套设施)。
对项目规划范围之外的开发成本(例如对小区周边绿化、道路进行整治发生的成本费用),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一律不予扣除。但是,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以项目换土地(如政府明确要求在项目规划范围之外配建的安置房、道路、绿化或者其他公共配套设施项目)的,该项目发生的成本允许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
江苏地区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依法配建并经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允许扣除相关成本、费用。(此前规定为:自2012年10月1日起,人防工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未无偿移交给全体业主的,其相关成本、费用不予扣除。)
人防工程能否扣除、怎样扣除问题,实践中争议较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防工程遵循“谁投资、谁收益”原则,在通常情况下,人防工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归房地产企业所有,并不需要移交国家人防部门,只有在特定条件下(如战争爆发)国家人防部门才会征用人防工程。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房地产企业将人防工程用于出租或出售(永久使用权),那么其相关成本费用不提扣除;如果房地产企业将人防工程无偿移交全体业主,则相关成本费用应当准予扣除。
根据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江苏地区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对以建筑物或构筑物为载体,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或者功能受损的装修支出,可作为开发成本予以扣除。对可移动的物品(如可移动的家用电器、家具、日用品、装饰用品等),不计收入也不允许扣除相关成本费用。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包括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建筑及各种附属设施)及其附着物(是指附着于该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如花、草、树木等),即对转让“不动产”征税。移动后不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或者功能受损的装修装饰物属于“动产”,因此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属于“动产”的装修装饰物支出不得作为开发成本扣除,但在确认转让房地产收入时,可扣除属于“动产”的装修装饰物的合理买价。
售楼处等营销设施属于为销售房地产服务的设施,其装修的目的主要是改善销售环境和提升企业形象,而不是直接对外销售,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售楼处等营销设施的装修费用,应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处理,不得计入开发成本。
样板房(仅指建造后期可售产品,不含模型或建造后期拆除产品)的装修费用,原则上可计入开发成本。但样板房因装修而增加的销售收入小于装修成本的部分,不得扣除。
根据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预提费用不予扣除。根据国税发〔2009〕91号文件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
需要注意的是,预提费用实际发生且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后,可根据支出项目按规定计入相关成本费用,并计算扣除。房地产企业发生的其他具有不确定性的支出,或者尚未实际发生的支出,或者尚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支出,按照上述原则处理。
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一、基本规定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三项费用作为期间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不按成本核算对象进行分摊。故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不按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扣除,而是按下列标准扣除:
实施细则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注:江苏地区规定为5%)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注:江苏地区规定为10%)计算扣除。
江苏地区规定:同一开发项目中建设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应分摊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不同类型房地产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计算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利息支出以外的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第(一)、(二)项规定计算分摊的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不同类型房地产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计算分摊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二、常见问题
第六节 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一、基本规定
1、财税字〔1995〕48号文件规定:“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
2、细则规定:“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重置成本法)
二、常见问题
第七节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及加计扣除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不含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印花税,因其已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细则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
第八节 房地产企业缴纳相关费用的处理
一、现行政策分析
江苏地区规定:“1、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费用,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不得加计扣除,也不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的计算基数。2、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企业建造房屋建筑物时特有的费用和基金,按其是否与开发建造活动相关的原则进行划分。凡与开发活动直接相关,且可直接计入或分配计入开发对象的,允许计入开发成本;反之,则应计入开发费用。对企业非建造房屋建筑物时特有的费用和基金,应计入开发费用。(2)允许计入开发成本的费用、基金,如果是在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之后发生的,则也应计入开发费用。
(一)代收费用
代收费用必须“原票转交”,因此,目前真正意义上的代收费用仅有房屋维修基金等个别项目。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和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实质上是向房地产企业直接收取的,其性质不属于房地产企业代收费用。江苏省考虑到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和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金额较大且包含在房价之中,因此明确将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和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比照代收费用进行处理,即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但不允许加计扣除。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税发〔2009〕91号文件的规定,房地产企业代收费用以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和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不得作为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限额的基数。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
房地产企业缴纳的各类收费项目包括两种类型:一是服务性收费;二是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对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土地增值税处理,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房地产开发成本应当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明文列举的范围确定,因为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在列举的范围之中,所以一律不允许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另一种意见认为,房地产企业是因为开发房地产而缴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因此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允许全部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此次江苏地区采取了人性化的规定,允许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计入开发成本:一是具备特有性,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开发房地产项目特有的,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基金等等,房地产行业以及其他行业普遍缴纳的基金费(如防洪保安资金、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不允许计入开发成本;二是具备直接相关性,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与开发活动直接相关。三是发生时间在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之前。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所称“在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之前”是指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发生环节在竣工验收之前,而不是要求实际缴纳时间在竣工验收之前。
允许计入开发成本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加计扣除,并作为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和江苏地区规定的地方教育附加,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比照税金扣除。
(三)服务性收费
纳税人缴纳的服务性收费发生在实体开发前的,除税法明文规定允许计入前期工程费的项目外,一律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处理;纳税人缴纳的服务性收费发生在实体开发过程中的,原则上允许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纳税人缴纳的服务性收费发生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后的,一律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处理。
二、房地产企业缴纳费用税务处理模型
序号 | 收费项目 | 税务处理 |
一、 | 代收费用 | |
01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代收费用 |
02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代收费用 |
03 | 房屋维修基金 | 代收费用 |
04 | 供电工程贴费 | 代收费用 |
二、 | 实体开发前费用 | |
(一) | 期间费用 | |
05 | 编标费 | 期间费用 |
06 | 建设工程标书工本费 | 期间费用 |
07 | 环境监测费 | 期间费用 |
08 | 咨询费 | 期间费用 |
09 | 消防培训费 | 期间费用 |
10 | 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 | 期间费用 |
11 | 环评费 | 期间费用 |
(二) | 开发成本(前期工程费) | |
12 | 设计费 | 开发成本 |
13 | 可行性研究费 | 开发成本 |
14 | 地灾评估费 | 开发成本 |
15 | 电力编制费 | 开发成本 |
16 | 施工图编制、审查费 | 开发成本 |
17 | 规划技术服务费 | 开发成本 |
18 | 地质勘测费 | 开发成本 |
19 | 前期测绘费 | 开发成本 |
20 | 施工图及抗震设计审查费 | 开发成本 |
三、 | 实体开发中费用 | |
(一) | 期间费用 | |
21 | 防洪保安基金 | 期间费用 |
22 | 地方教育基金 | 期间费用 |
23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期间费用 |
24 | 人防建设资金 | 期间费用 |
25 | 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 | 期间费用 |
26 | 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 | 期间费用 |
27 | 建筑垃圾处理费 | 期间费用 |
28 | 消防设施建设费 | 期间费用 |
29 | 治安联防费 | 期间费用 |
(二) | 开发成本 | |
30 | 水、电、气管网建设费 | 开发成本 |
31 | 有线(数字)电视建设费 | 开发成本 |
32 | 工程监督费 | 开发成本 |
33 | 消防技术服务费 | 开发成本 |
34 | 室内环境检测费 | 开发成本 |
35 | 材料检测费 | 开发成本 |
36 | 工程定额测定费 | 开发成本 |
37 |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费 | 开发成本 |
38 | 工程质量检测费 | 开发成本 |
39 | 防雷设计审核费 | 开发成本 |
40 | 防雷装置施工监督、竣工验收费 | 开发成本 |
41 | 小区智能化系统收费 | 开发成本 |
42 | 用电工程施工费 | 开发成本 |
43 | 晒图费 | 开发成本 |
44 | 工程监理费 | 开发成本 |
45 | 白蚁防治费 | 开发成本 |
46 |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 | 开发成本 |
47 | 消防设施检测费 | 开发成本 |
48 |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 开发成本 |
49 | 散装水泥基金 | 开发成本 |
50 | 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 | 开发成本 |
51 | 绿化补偿费 | 开发成本 |
四、 | 竣工结算后费用 | |
52 | 城建档案资料服务收费 | 期间费用 |
53 | 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费 | 期间费用 |
54 | 质量评估费 | 期间费用 |
55 | 预销证管理费 | 期间费用 |
56 | 价格认证费 | 期间费用 |
57 | 价格公示费 | 期间费用 |
58 | 门牌费 | 期间费用 |
59 | 模型费 | 期间费用 |
60 | 住宅质量保证书收费 | 期间费用 |
61 | 住宅使用说明书工本费 | 期间费用 |
62 | 房产测绘费 | 期间费用 |
63 | 产权交易手续费 | 期间费用 |
64 | 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 期间费用 |
65 | 前期物业管理费 | 期间费用 |
66 | 房地产信息网公示费 | 期间费用 |
五、 | 土地成本 | |
67 | 拆迁补偿费 | 土地成本 |
68 | 土地使用证工本费 | 土地成本 |
69 | 土地登记费 | 土地成本 |
70 | 土地交易服务费 | 土地成本 |
71 | 宗地地价评估收费 | 土地成本 |
六、 | 其它费用 | |
72 | 土地闲置费 | 不得扣除 |
73 | 租赁费 | 按用途确定 |
74 | 社会保险费 | 按用工对象确定 |
75 | 工会经费 | 按用工对象确定 |
76 | 教育费附加 | 视同税金 |
77 | 地方教育附加费 | 视同税金 |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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